“被精神病”事件时有发生 认定过程存三大“病”
http://news.qm120.com2010-09-20 11:01:15 来源:全民健康网
对“行为能力”的宣告之“病”
本案有一个情节,在朱金红入院次日,其母唐某就向南通市崇川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朱金红无民事行为能力”,以期将其名下所有财产交由她打理。虽然,该案因为司法鉴定结论没有结果及唐某等人中途退庭而以撤诉处理,但该案却暴露了自然人行为能力宣告的一些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成为无民事行为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患有精神病;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须经法院宣告。法院宣告后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受宣告之人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应设置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补充其行为能力、管理和处分其财产。
我国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包括了财产能力和人身能力,如果精神病人一旦被法院宣告无行为能力,则意味着其人身上的行为能力和财产上的行为能力全部被法律剥夺或否定,而且甚至殃及其人身权等。所以,法学界一直有人主张废除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而代之以“监护登记”制度。
但就“法律宣告”制度来说,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3 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其行为能力处于一时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状态,而并非终止。当其智力或精神障碍事由排除,具有辨认事物的能力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做出新判决或者撤销原判决,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监护人对于精神病人的财产,只是代管。本案中唐某“要求必须在朱签了财产转让委托书后才接人”,这样的要求明显是不合法的。
医疗服务的决定权首先在于患者,只有患者在发病、昏迷等特殊情况下,家属才可以行使医疗同意权。不知道精神病院“谁送来谁接走”的“行规”是哪里来的,但既然医院认定朱金红“具备了出院条件”,其即使有精神病,也已经康复了,患者要求出院而不让出院,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不管有没有这条“行规”,都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行规”永远不可能大于法律,精神病院不是被法律遗忘的角落。郭敬波 陈高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