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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为治青春痘服药3年后跳楼自杀

http://news.qm120.com2010-11-01 11:01:20 来源:全民健康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苏文涛夫妇提供的证人均证明苏淳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服用被告公司生产的“异维A酸胶丸”,且一直服用至大学毕业即2007年7月。因两位证人系苏淳的大学同学,与苏淳接触较多,故其证言较具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供2008年购买“异维A酸胶丸”的票据、未服用完的“异维A酸胶丸”及说明书,足以证明死者苏淳生前一直服用信谊药业生产的“异维A酸胶丸”。

  死者苏淳生前长期服用该药,现无故自杀,而根据该药载明的副作用即“精神症状、抑郁”,本院认为无法排除死者系因长期服用该药而产生抑郁导致自杀。

  信谊药业生产的“异维A酸胶丸”说明书中对该药的副作用仅表述会导致“精神症状、抑郁”,而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载明的抑郁发作症状标准,参照美国“异维A酸胶丸”的说明书,可以说明该药的副作用应包含自杀或自虐倾向,而信谊药业的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载明有可能产生自杀或自虐倾向。

  本院认为,信谊药业作为药品生产商,对该药品副作用比一般人更清楚,对副作用的表述应该规范、清楚、全面,尽可能列举出所有情形,从而对患者起到警醒、提示的作用。

  信谊药业生产的该药说明书中对可能产生的副作用未能详尽的列举,存在过错,对苏淳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

  苏淳作为一名医生,明知该药为处方药,而未能规范用药,应对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

  日前,宿城法院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信谊药业赔偿苏文涛夫妇因苏淳自杀而产生的各项费用5.5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十一”前原告已拿到全部赔偿款。

  观点

  立法规范药品不良反应的赔偿责任主体

  一起因药品副作用致患者跳楼自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

  有关医药人士指出,药品副作用给患者带来的损害,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需要制药企业、医疗单位以及患者共同关注,才能有效降低药品副作用带来的人身损害。

  作为制药企业,首先要保证药品的质量,其次应当对药品的使用说明尽可能做到规范、清楚、全面,应列举出所有不良情形,从而对患者起到警醒、提示作用。

  药物不良反应是用药的常见现象,许多药物即使在质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仍会产生不良反应,因此医生应当指导患者合理用药。合理诊疗不仅是医方应尽的义务,告知患者治疗风险并取得其同意也是医方必须履行的责任。

  作为患者,应当严格按照医嘱用药,对于在用药过程中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医生说明,尽早采取挽救措施。

  本案,对于信谊药业生产的“异维A酸胶丸”说明书存在的问题,中国卫生法学会理事邓利强指出:“当事人应该及时向管理机关申请修改说明书,如果没有修改,任何人都可向药监局或药品不良反应中心报告。”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邓利强还提出:“药品是一种特殊产品,它的包装、产品说明书都是产品正确使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明知自己的产品说明书上遗漏了重要、危及生命的副作用信息仍不修改,侵权人可以要求(厂家)进行惩罚性赔偿。”

  目前,我国缺乏关于药品不良反应损害的相应法律法规,也没有涉及药品不良反应的实际赔偿问题。所以,对于患者是否因药品严重不良反应而导致身体遭受损害,有关部门往往难以认定。

  国家应建立起药品不良反应应对机制,完善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明确药物不良反应对患者造成的伤害,进行补偿和赔偿的主体责任人,避免医疗机构及其个人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及赔偿责任,从而也明确国家、药厂、药品经营单位及其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作者史友兴为江苏镇江京口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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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全民健康网 编辑:wu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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