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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教育法的详细内容

http://news.qm120.com2010-07-19 13:32:59 来源:全民健康网

  收容教育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实行规范化管理。被收容教育人员必须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十五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出入所登记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员不得进入收容教育区;特殊情况须进入的,应当经所长批准,由工作人员带领。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询问被收容教育人员,须持办案机关的证明及办案人有效证件办理登记手续,经所长批准,在所内指定地点进行。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七条

  收容教育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要严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保障安全,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严防被收容教育人员逃跑、自杀、行凶、互殴等事故和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性别、有无性病和是否成年等不同情况实行分别管理。

  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所应当严格实行被收容教育人员行为规范和一日生活制度。

  第二十一条

  收容教育所对被收容教育人员,应当按过错程度和悔改表现实行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升降等级。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给予表扬、升级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于原决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条

  收容教育所对拒绝接受教育、不服从管理或者有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为的被收容教育人员,可以予以警告、降级或者延长收容教育。

  需要延长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备案。延长收容教育的,实际执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教育人员对收容教育决定或者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收容教育所应当及时将材料转交有关部门。

本文来源:全民健康网 编辑:wu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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