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明显落后于食品安全法
http://news.qm120.com2010-09-21 13:42:19 来源:全民健康网
记者:如果对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协调和谐程度做个分析评判,您会给出什么样的意见?
卢建平:我认为 在目前中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护体系中,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已经明显落后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二是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三是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
记者:请您就这些方面具体介绍一下。
卢建平:所谓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设置显示出滞后性,是指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用刑法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在主体上涉及到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销售和监管等人员;在对象上涉及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运输工具等。而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中,其使用的概念“卫生标准”明显低于“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在主体上只涉及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不能找到恰当的罪名。
所谓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的规定却是,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两倍以下罚金,明显轻于行政处罚。
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类的犯罪处罚范围过窄,没有体现出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更多地体现了传统刑法的色彩,而对食品安全的风险预防性却体现得不够,面临着一种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调控不力的危机。首先,我国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绝大多数属于结果犯或具体危险犯,具有预防性的抽象危险犯并不多见。其次,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对生产经营者规定了一系列的作为义务,但由于刑法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中,不作为型的犯罪很少,生产经营者即使不作为,且造成重大损害后果,也难以对其定罪判刑。再次,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难以入罪。
当务之急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界定,修改刑法相关条文,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记者:我们注意到,“两高两部”刚刚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要求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仅从法律角度来看,针对上述谈到的问题,你认为当务之急最需要调整和完善的事项有哪些?
卢建平:当务之急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界定(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修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罪名与罪状。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管理、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食品的进出口等众多领域和环节,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等的规定,具体罪名应包括:非法生产、销售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管理罪;食品安全事故不报罪;出具虚假食品检验证明罪;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