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病渐行渐近的健康危机
http://news.qm120.com2009-08-31 09:40:07 来源:全民健康网
周:这些事件集中出现,是环境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表现,也是一些地方政府“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带来的恶果。防治公害病,政府部门按级别有各自的任务。首先,国家级政府部门应该尽快把全国的公害病情况摸清。这些情况包括有多少人受到威胁、多少人生病、不同地区人民健康受到影响的程度等。地方政府要从根本上重视保护环境和保护健康之间的关系,建立相应的监督和问责机制。(周宜开系第九届全国政协委员,现任湖北省政协副主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公共卫生学院名誉院长)
资料
国外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司法启示
日本
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即成立
在日本,受害者请求环境损害补偿的制度可以分为法院的司法裁判、诉讼外纠纷处理的调解或者调停及行政的补偿制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是日本特别建立的一个法律制度,即在中央设置公害等调解委员会,主要处理一些比较大的事件,在都道府县设立审查会,通过斡旋得到的调解或和解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合意基础上解决的。行政补偿制度是对被认为患有公害病的受害者给予补偿的制度。关于行政上的公害健康损害制度,在日本有专门的《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
关于环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日本最高法院在1975明确说明:一般来说,它不是指自然科学上的没有任何疑点的证明,而是根据经验法则对所有的证据进行讨论,通过分析,如果一个特定的事实导致一个特定的结果,能够证明这个事实与结果之间有一个高度盖然性,就认为这个举证已经达到了一般人不会怀疑的真实程度,可以认为这个证明已经完成。
此后,日本在大气污染案件中采取了疫病学因果关系的方法来判断法律方面的因果关系,即以大气污染能够到达受害区域为前提,对大气污染的浓度与疾病的发生通过疫病学的方式加以认定。
荷兰
合法许可并不意味不承担责任
荷兰没有对环境侵权诉讼进行专门立法,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从案例法中获得。
荷兰的侵权有5个要件:第一是违法行为,第二是损失,第三是因果关系,第四是过错,第五是相对性。
违法行为在荷兰有3种:其一,侵害其他人的权利。从环境保护来看,荷兰没有规定每个人能获得好的环境的权利,但一些环境团体还是可以提起诉讼。其二,书面规范。主要是许可,荷兰给每个行业规定一些原则,如果不符合这些原则要求就等于违背了书面规范。其三,非书面规范,这个和美国侵权中的妨害差不多。
荷兰1852年和1914年的2个案例说明:即使是基于合法的许可,也会构成违法性;发放许可证并不代表可以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所谓相对性,是指有违反规范的行为即有违法性,有损害以及因果关系,但这并不代表一定要赔偿损失,因为有一些规范不保护这样的利益,所以要看这个规范是否赋予作为原告的第三者一些利益。
美国
设专门基金负担受害人医疗检查费
在美国,污染损害通常是通过法院来救济的。法院主要是以普通法中侵权制度中的妨害为依据来进行判定的:即根据被告义务的违反、原告损害的产生来确定双方的责任。
环境损害与其他侵权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损害后果不是马上显现的,受害人发现自己受到损害时,诉讼时效可能已经灭失了,受害人因此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法庭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救济受害者?传统的普通法中的诉讼时效是从遭受损害时开始计算的,美国的法官开始改变损害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调整到受害人发现损害时,即“发现损害原则”。
同时,由于有毒物质损害赔偿的难处之一就是在于危害比较长的潜伏期会导致因果关系的证明困难,由于时间太久、证据可能灭失、证人可能已经找不到了,而且时隔多年,也许会有别的原因造成这种损害,所以,原告要等病发作且能证明因果关系时才能得到赔偿。如何在受害人发病前进行赔偿和保护,法院在这方面作了一个突破:法院判定侵权方承担原告的医疗检查费用。原告获得这项补偿有一定的条件:即需要有专家证人的证明,该证明认为受害人确需进行医疗检查和诊断。对于由侵权人缴纳的用于受害人进行医疗检查的费用,法院建立专门的基金进行管理,采取报销制度。
摘编自2004年9月27日 中国环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