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乳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意见稿公布(全文)
http://news.qm120.com2010-12-30 09:28:33 来源:全民健康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进口乳品经检验检疫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擅自销售、使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第五十条
出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定出口乳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乳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一)未报检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擅自出口的;
(二)出口乳品经检验不合格,擅自出口的;
(三)擅自调换经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检并已出具检验检疫证明的出口乳品的;
(四)出口乳品来自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出口乳品生产企业的。
第五十一条
出口商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进口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未建立并遵守乳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取消相关备案资格:
(一)未建立乳品进口、销售记录制度的;
(二) 进口、销售记录制度不全面、不真实的;
(三) 进口、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足二年;
(四)记录发生涂改、损毁、灭失或者有其他情形无法反映真实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进口、销售记录的。
第五十三条
进口商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以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乳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