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乳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征意见稿公布(全文)
http://news.qm120.com2010-12-30 09:28:33 来源:全民健康网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口乳品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处置不合格乳品的;
(二)进口乳品收货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不合格进口乳品销毁或退运前,未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封存并单独存放的;
(三)进口乳品收货人将不合格进口乳品擅自调离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的;
(四)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的;
(五)出口生乳的奶畜养殖场相关记录不真实或者保存期少于3年的;
(六)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没有建立追溯制度或无法保证追溯制度有效性的;
(七)出口乳品生产企业未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或保存的样品与实际不符的;
(八)出口乳品企业违反本办法包装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进出口乳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检疫机构及检验检疫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进出口乳品收发货人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七条
以快件、邮寄或者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口的乳品以及饲料用乳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全民健康网 编辑:wu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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